【
智慧城市網 政策法規】7月29日,浙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四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将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76 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決定》已于2022年7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決定
(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條第三款中的“和營運車輛維修質量檢驗經營”。
二、将第五條第一款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道路運輸管理具體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道路運輸數字化建設,建立全省統一的道路運輸監管平台,構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綠色的現代智慧道路運輸網。”
三、删去第九條中的“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跨省、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通過道路運輸監管平台向車籍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包車合同,由車籍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配發當次有效的包車客運标志牌。包車客運标志牌可以采用電子标志牌形式。”
四、将第十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許可班車客運後,應當對經營者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配發班車客運标志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開展定制客運服務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随車安裝用于識别旅客身份信息的終端設備,配備便攜式安全檢查設備。駕駛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旅客進行實名制查驗,對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六、将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提高鄉村班車公交化水平”修改為“推動城市公交線路向農村延伸和農村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
七、将第二章第三節的節名修改為“出租車客運”。
八、将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巡遊出租車營運權應當采取服務質量招标方式授予經營者;因客觀特殊原因,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
“巡遊出租車營運權通過服務質量招标方式授予經營者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市場供求狀況、節能環保和保證車輛良好技術狀況的要求,科學合理地确定巡遊出租車的投放數量,制定巡遊出租車服務質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應當明确營運權期限、承運人責任險投保義務、車輛配置最低标準、車輛最長使用年限、服務質量等要求。
“巡遊出租車營運權通過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經營者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事先明确營運權期限、承運人責任險投保義務、車輛配置最低标準、車輛最長使用年限、服務質量等要求,并向社會公開。”
九、将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2022年10月1日以後市、縣人民政府授予的巡遊出租車營運權,其營運權期限不超過六年。授予巡遊出租車營運權不得收取使用費。
“2022年10月1日以後投入營運的巡遊出租車,其最長行駛裡程不超過九十萬公裡;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确定的車輛最長行駛裡程和當地巡遊出租車年平均行駛裡程數,确定車輛最長使用年限,但最長不超過八年。
“在充電設施等條件具備的地區,巡遊出租車應當主要采用新能源車型。”
十、将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巡遊出租車服務質量考核辦法。
“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舉報投訴、違法記錄以及網約出租車平台采集的乘客滿意度評價等,開展服務質量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結果。
“巡遊出租車營運權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根據服務質量考核結果等條件,作出準予延續或者收回營運權的決定。
“對服務質量考核合格的申請人,承諾遵守原服務質量招标條件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規定的,其巡遊出租車營運權應當準予延續。”
十一、将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已取得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删去第二款第三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為個人的,核準的經營許可事項可以在其車輛營運證上一并注明,不再單獨核發經營許可證。”
十二、将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客運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經注冊的從業資格證上崗,并在車輛醒目位置放置服務監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内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
“(三)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繞道,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拼載或者搭載其他乘客;
“(四)巡遊出租車駕駛人員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和專用待租、暫停營業标志,顯示空車時不得拒絕載客;
“(五)巡遊出租車駕駛人員收取運費不得超過計價器明示的金額,但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可以收取其他費用的除外;
“(六)網約出租車駕駛人員不得巡遊攬客。
“巡遊出租車經營者通過網絡預約方式攬客的,可以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取運費,也可以按照網約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但應當事先在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遊出租車經營者按照網約車計價規則收取運費的,應當事先加入網約出租車平台,按照網約出租車相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平台經營者依法承擔承運人責任。
“客運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保持車容整潔、衛生幹淨、行駛安全和車内安靜等良好乘坐環境。”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網約出租車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接入的駕駛人員和車輛資質進行審核并按照規定時限定期核驗,确保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網約出租車平台經營者應當保證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與平台指派的車輛、駕駛人員一緻。
“網約出租車平台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将車輛、駕駛人員、訂單、乘客評價等信息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台。
“網約出租車最長使用年限和最長行駛裡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充電設施等條件具備的地區,應當主要采用新能源車型。”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網約出租車平台經營者制定和調整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時,應當公開征求網約出租車駕駛人員及工會組織、行業協會的意見。
“計價規則、收入分配規則應當通過公司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載體向社會公開,并在實施之日的七日前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十五、将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删去第二款中的“承包費和風險保證金的數額不得高于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最高限額”。
十六、将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支持、場地保障等措施,鼓勵建設巡遊出租車服務區,為巡遊出租車駕駛人員提供餐飲、車輛簡單維護、洗車等服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電話召車系統,為老年人、殘疾人等道路候車困難群體和運用智能技術困難群體召車提供便利。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出租車電話召車服務号碼,對提供電話召車服務的巡遊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給予服務質量考核獎勵,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給予适當車費補助。”
十七、将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和建設滿足産業配套需要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公共停車場、應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設施。”
十八、将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生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落實實時監控、突發事件應對等各項安全措施,按照規定将危險貨物運輸電子運單和從業人員、承運車輛等信息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自有車輛(挂車除外)運輸危險貨物,統一管理、調度車輛和駕駛人員,統一财務管理,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挂靠本單位經營。”
十九、将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綜合性能技術标準”修改為“機動車安全技術标準”,“綜合性能檢測”修改為“檢測”。
第二款修改為:“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符合國家标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購置、使用新能源汽車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通行保障、金融、财政補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産責任,防範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緻事故發生。”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進行安全評價,實施分級分類動态監管。
“道路運輸經營者安全評價未達到規定等級的,在評價周期内不得新增運力或者擴大經營範圍。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安全評價未達到規定等級的駕駛人員進行安全駕駛脫産教育,如實記錄教育情況;不得安排其在評價周期内承擔特别管控危險化學品運輸以及跨省運輸等風險高的運輸任務。
“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進行安全評價、實施分級分類動态監管的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和第二款:“包車客運車輛、三類以上客運班線車輛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
“農村客運車輛、客運出租車、冷藏保鮮貨物運輸車輛、半挂牽引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鼓勵農村客運車輛和客運出租車安裝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應當接入道路運輸監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狀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等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不得擅自關閉。車輛所屬單位應當對車輛安全行駛情況實施動态監控。”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将站(場)内經營者、進出站車輛等信息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台。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貨運車輛主要出入口、停車場、貨物受理區域等業務操作場所安裝并使用符合規定的視頻
監控設備。視頻監控設備記錄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二十五、将第三章第三節的節名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營運車輛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作業完成後應當對車輛進行維修質量竣工檢驗檢測,保證營運車輛符合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标準。”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車輛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将營運車輛的安全技術檢驗報告上傳到道路運輸監管平台。”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二十九、将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三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五)不得聘用動态管控期間的吸毒人員擔任教練員”“(六)不得聘用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内有記滿十二分記錄,駕駛證被吊銷記錄,或者緻人重傷、死亡同等責任以上事故記錄的人員擔任教練員”“(七)不得聘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駕駛年限要求的人員擔任教練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對教練員建立聘用篩查和定期篩查制度;發現拟聘用人員或者已聘用人員有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不得聘用或者立即解除聘用。”
三十、将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營業執照報送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用于租賃經營的車輛應當在依法登記之日起十日内将車輛信息報送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租賃車輛的使用性質應當在行駛證上予以注明。”
三十一、将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車輛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書面合同,明确雙方權利義務。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為車輛承租人提供駕駛服務,也不得通過與其有投資關聯的其他單位提供駕駛人員等方式變相提供駕駛服務。
“車輛承租人應當對租用車輛和駕駛人員承擔管理職責,駕駛人員在車輛租賃期間利用租用車輛違法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車輛承租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三十二、将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扣押。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車載乘客換乘其他車輛提供幫助,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車載的鮮活物品或者易腐爛、易變質物品,由車輛當事人自行及時處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協助。
“對車輛依法解除扣押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再次通知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超過三十日仍不領取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扣除車輛保管費等合理支出後返還當事人或者提存。”
三十三、将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及應用制度,提高道路運輸業的服務質量。”
三十四、将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其中的“安全生産、國土資源”修改為“應急管理、自然資源”。
三十五、将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檔案,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生産安全事故等報告制度。
“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漏報或者遲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事故救援。”
三十六、将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僞造、塗改、失效的經營許可證從事公共汽車或者出租車客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車輛營運證或者使用仿造、塗改、失效的車輛營運證從事出租車客運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删去第七十三條。
三十八、将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改變已經核準的許可條件,導緻其經營條件與許可條件不符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已備案的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未達到規定的經營條件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達到規定經營條件的,責令關閉。”
三十九、将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扣十五日以下車輛營運證;情節特别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或者收回相應客運班線營運權:
“(一)班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途中甩客、站外攬客的;
“(二)包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未持包車合同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包車客運标志牌的;
“(三)定制班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對旅客進行實名制查驗或者未對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的;
“(四)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五)巡遊出租車客運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安裝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未保持設備裝置正常使用狀态,或者未按規定對車輛安全行駛情況實施動态監控的。”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運出租車駕駛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
“(二)巡遊出租車駕駛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次序候客的;
“(三)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關閉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處暫扣十五日以下從業資格證;情節特别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從業資格證。”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網約出租車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服務的車輛未取得車輛營運證或者駕駛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提供服務車輛、駕駛人員與平台指派車輛、駕駛人員不一緻,或者未按規定上傳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停業處罰;情節特别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受到停業處罰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處罰的網約出租車平台經營者,注冊地在本省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請省公安機關指導屬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停止聯網、停機整頓;注冊地不在本省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國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挂靠本單位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三、将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五日以下停業處罰;情節特别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責令關閉:
“(一)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進站(場)的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發班時間未按規定備案或者拒不執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客運班車發班方式和發班時間決定,或者未按規定配備并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二)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上傳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保存記錄資料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将營業執照和車輛信息報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月内不得申請相應許可事項。”
四十五、删去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
四十六、将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此外,對個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